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7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執字第四七九四三號(已併入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四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二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25101號本票裁定及93年度重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嗣換發為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216、273、443、460、460-1地號土地(案列96年度執字第47943號,併入96年度執字第6453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355,251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前開土地為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6453號、96年度執字第479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業聲請強制執行且獲分配,其抵押權已不存在,且前開本票裁定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由,於97年9月24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7年10月8日另具狀陳明其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亦經調閱屬實(97年度訴字第6125號),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088,813元〔12,355,251元×5%×5年=3,088,813元(小數點4捨五5)〕,取其概數3,10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