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乙○○
號4樓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及證人待追查,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7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迭經裁定自95年10月28日、95年12月28日、96年2月28日、96年4月28日起各延長羈押2個月在案(業於95年11月29日發函解除禁見)。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據實陳述、坦承犯行,共犯則以一一落網,顯無湮滅罪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已表達悔悟之意,亦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有同案被告 謝尚華張紹華 之供述,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件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3項之罪,法定本刑分別為7年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責,依前開判例說明,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對被告執行羈押,經核並無不合。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曾雨明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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