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32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8月
1日出監)。詎其於97年7月28日晚間11時許至翌(29)日上午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廣州街口,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宏碁牌液晶螢幕各1台(均係漢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氫公司】於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前某時遭竊之贓物)之價格與二手市場之價格顯不相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予以故買。嗣甲○○於同年月29日上午1時40分許,將上開贓物攜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伺機販售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漢氫公司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前揭華碩牌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宏碁牌液晶螢幕各1台均係漢氫公司所有而遭竊之物品一節,業經證人即漢氫公司之負責人 安憶心 於警詢及檢察官97年9月4日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81號卷第14至16頁、97年度偵字第18325號卷第4至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小便宜即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物,助長贓物之流通並增加尋獲之困難度,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查獲之初猶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該些贓物業由漢氫公司之負責人安憶心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