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31號聲請人乙○○原名 劉淑美
指定送達相對人億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院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已另聲請本院95年度票字第5231號本票裁定事件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於95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523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95年度裁全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37號、95年度執全字第1115號、95年度票字第5231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查聲請人取得本院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後,相對人並未對之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不啻為對於聲請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之承認,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