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3條之1,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案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棄損壞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且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毀棄損壞、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減刑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毀損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為「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上開刑法折算標準則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顯然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