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盈益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二七四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二七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六八O號執行假處分在案,惟查兩造就該項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不動產通行權利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二七四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嗣相對人並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六八O號執行假處分在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處分裁定影本乙紙為證,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