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7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四七0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本院酌定擔保金額,係以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考量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5551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薪資、股金及不動產(案列97年度執字第74703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32,188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8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封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747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以前開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於97年9月26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亦經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計算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之日即97年9月26日止,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和約為672,823元〔632,188+632,188×6%×1年+632,188×6%÷365日×26日(小數點4捨5入)〕,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34,564元〔672,823元×5%×4年(小數點4捨5入)〕,取其概數135,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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