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順昌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57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順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順昌住所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忠孝派出所)轄區,因不滿忠孝派出所處理其檢舉、報案之過程,而對在忠孝派出所擔任警察之 鄭志先 心生怨懟,竟基於意圖使鄭志先受懲戒處分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0日14時53分許,撥打1996內政服務熱線,反映鄭志先員警不受理案件事宜,捏稱:伊於107年1月2日23時40分許,因在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發現子彈彈頭,故報警處理,嗣後員警到場後僅說明會在附近巡視便離開了,伊遂於107年1月3日1時8分許親自到忠孝派出所報案,希望員警協助調閱監視器調查,但值班員警鄭志先僅對伊冷笑,像在嘲笑伊,不受理伊的報案等語,而誣指警員鄭志先當日值班不受理其報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20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告訴、證人 陳柏宏 之證述、1996內政服務熱線諮詢紀錄表(案件編號:MI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3月7日高市警鳳分督字第10770772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查處民眾洪順昌檢舉案件一覽表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確實有在現場,我誤會以為他是值班員警,且告訴人也與當場的員警有談笑,我內心感覺到被吃案了,是表達內心的想法而已,並無誣告之故意,1996專線人員於諮詢紀錄表為如何之記載我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坦承有於107年1月20日14時53分許,撥打1996內政服務熱線,表示其到忠孝派出所要報案,警員鄭志先在派出所內對其冷笑之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第77頁背面),且有1996內政服務熱線諮詢紀錄表1紙(案件編號:
MI00000000)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頁背面),又該承接電話之員警於與被告對話後,乃於諮詢紀錄表上記載被告反映其親自到高雄市鳳山區忠孝派出所報案,希望員警協助調閱監視器調查,但值班員警鄭志先僅對其冷笑,「不受理其報案」等節,亦有上開1996內政服務熱線諮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被告 固坦 認於上開時間撥打1996內政服務熱線陳情,表示被告到忠孝派出所派出所報案時,值班警員鄭志先對其冷笑,惟被告自始否認曾向承接電話之員警表示鄭志先員警不受理其報案,是該承接電話之員警於1996內政服務熱線諮詢紀錄所載內容是否確為被告當時之表述或係承接電話之員警自行推測被告之意思而為紀錄,則為本案重點。
(二)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進線內政部1996內政服務熱線錄音音檔(案件編號:MI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一)、代號
S:1996內政服務熱線徐先生
H:被告洪順昌
(二)、內容譯文(聽不清楚處以XX暫代)
S:1996內政部服務熱線您好,敝姓徐,很高興為您服務
H:許先生吼
S:你好
H:你是言午許嘛吼
S:是敝姓徐,雙人徐
H:不好意思啦,徐先生啦吼
S:是
H:那個我想反映一下,我們內政部X的犯罪吼,到底有沒有重視啦。那對於兩千三百萬這些台灣的人民到底有沒有顧及生命安全的問題。因為人民告知了行政院,也告知了內政部也告知了警政署。到現在人民還在逃命,像難民一樣。但是這個事情到現在都無處阿。到底我們內政部長是否要下台哩,還是警政署長要下台哩,還是要我們 賴清德 賴院長要下台是不是。
S:請問您貴姓怎麼稱呼?
H:敝姓洪, 三點水共洪
S:洪先生您好,請問目前是有要反映什麼事情嗎?
H:這個案件我已經反映到內政部,也反映到行政院也反映到我們那個警政署啦,到現在我們徐先生可能剛接洽不知道啦。
因為人民在高雄鳳山住宅被放置了子彈頭,危及了生命,那前前後後也被遭追殺,也報了110,但是到現在我們內政部所掌管的警政署到現在無動靜。我不知道這個到底怎麼回事啦,對於人民的生命安全還是說,這些兩千三百萬這些人民包括你在內,是否,應該有所作為啦內政部。
S:所以洪先生是想要反映就是有報案的部分但是員警沒有受理案件嗎?
H:這個應該,這個員警XX不接受嘛,阿調個錄影帶也不接受嘛,我也將這個事件打了110直接通報了警政署但是到現在吼,無所作為啦。只有接獲一通就是說「阿你要不要來做筆錄」我說好阿,但是我現在在外縣市。那他就叫我聯絡,阿聯絡了之後到現在都無聲無息阿。麻煩給我一個案號請求我們那個部長回覆一下公文可以嗎?
S:那我方便先確認一下洪先生是什麼時候報案然後員警沒有處理的呢?
H:這個相關部分已經在警政署的110裡面已經有陳述了。人民
因為地方政府這個警察機關不受理,所以說我直接打到了警政署的110。是由一位那個等一下我看一下,應該是一位也是跟你一樣姓徐吧,那個長官受理的。他說他會處理啦,但是處理到現在好像也有四、五天了,處理到現在無聲無息啦。
S:我瞭解,但是洪先生如果我們這邊要協助您反映案件還是要麻煩您提供詳細的人事時地物的部分我們這邊才可以受理。
H:好那我那個,等一下阿你要重新受理我就講嘛。等一下我看一下資料。這個事情應該是發生在107年的元月…等一下,不好意思我找一下確定。不好意思您稍等一下。還是你先給我一個案號我等一下找到直接打過去補充可以嗎?
S:這個部分還是您要確認完相關的事證再來電,我們這邊也還可以再協助您做受理?
H:你們到幾點你們到幾點?
S:我們這邊1996話務人員是到晚上的十點,那您每一通來的電話我們都會有不同的案號。
H:好我知道了那徐先生你那個職業編號是幾號?
S:我們這邊因為是跳號服務的部分您一樣可以…(被打斷)
H:那我是說內政部這個我們接話的人員請問一下您的實際編號為幾號啦
S:我這邊編號是3122
H:那我等一下如果我還沒有斷掉我找到就馬上告訴你,如果斷掉我就再打啦
S:好謝謝您來電,再見
H:好
S:喂
H:我在找啦不好意思稍等一下,因為你們這個時間限制我怕斷了
S:好的(無人說話,背景有雜音)
H:這個事件應該是發生在107年元月2日,民眾打110報警是23:40,員警到達的時間是23:53。人民跟他講的狀況他說他巡一下,然後就離開了。那因為人民的車子被放置子彈頭所以說不放心,所以再次那個我們高雄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請求協助那個調閱監視器以及協助。但是我們那個我們忠孝派出所的員警那個鄭志先,『 鄭成功 的鄭,志氣的志,先進的先,然後在那邊冷笑,意思就是說我不,弄得好像讓人民感覺就是說啊我就不受理阿看你怎麼辦』。於是人民接受到子彈的威脅就是一直逃命到現在。阿如果說我們內政部再這樣子沒有辦法處理的話,人民會親自到我們那個總統府那靜坐抗議,我覺得這個對兩千三百萬同胞性命不管,也不X,我覺得說這樣子有違…(被打斷)
S:洪先生不好意思打斷您一下,因為我們這邊有10分鐘通話限制,時間到系統會自動斷線,那我跟您確認一下發生的時間是107年1月2號,晚上的23點40分,您報案110,到現場的員警是高雄市鳳山區忠孝派出所的鄭志先員警…(被打斷)
H:不是不是不是,不是他來的啦,是有兩位員警,一名姓洪,其他我就不知道。
S:那您剛剛說的鄭志先員警是?
H:鄭志先員警是因為後面我看到車子被放置子彈頭,我覺得說這樣子這個我會害怕,所以說我到忠孝派出所,因為我請求說看可不可以調閱監視器,以及協助釐清真相。『但是我們該位員警,鄭志先員警,他就在那邊,就是在那邊就是,反正就是那種態度就是在那邊笑啦,就是讓人民感覺到說我就是不幫你處理啦你能怎麼樣啦。』阿我也告知了忠孝派出所說你們是否不受理是不是啦,阿因為值班台沒有值班員警的姓名啦,反正這個也反映很久,內政部也不處理啦,督察官也不督促,人民也沒有辦法。這個問題已經把這個相關的,已經陳報到警政署的110,如果你要再詳細一點你就到警政署的110那個勤務中心,你看人民是否有陳述,阿請給我案號。
S:案號的部…(電話自動斷線)
(三)觀被告上開撥打1996內政服務熱線與接聽電話員警之對話內容,被告係因住宅遭人放置子彈頭,而報警處理,又因報案後,對於員警之處理情形,包含具體或不具體之調查動作均感到不滿,因而撥打上開1996服務熱線,直陳警政署長沒有重視台灣兩千三百萬人民的生命安全,又指要到總統府靜坐抗議、行政院長賴清德應該下台,對於行政院長、內政部長、警政署長均有情緒性不滿之發言,但並無陳述或直指員警鄭志先有吃案之行為,觀其當時係稱:「讓人民感覺,就是說啊我就不受理阿,看你怎麼辦」之語,依其語意觀察,其先對總統、行政院長、內政部長、警政署長等官署之施政感到不滿,之後提到員警對其之報案之處理態度亦感到不滿,並表示『感覺』員警不要受理其報案,連接被告陳情內容之上下文,被告應係對其報案後因遲未破案或員警遲未有任何讓其滿意之偵查作為,因而心中懷疑員警有吃案之行為,始於該電話中將自身之『感覺』說出而已,其目的應在於希望其所為之報案(住處遭人放置子彈頭)能有所進行,或釐清員警之工作態度是不是應該如此而已。加之證人陳柏宏於原審證稱:107年1月3日我當天是上凌晨12時到2時的班,當天我值班,被告進來說要調閱監視器,我請被告確認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完整,因為路口監視器不能拍到被告家門口,所以請被告先提供家中監視器畫面給我們,讓我們釐清狀況,當天另一位同事 劉力愷 備勤,我值班,我引導被告由備勤人員劉力愷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背面)。
足認被告確實有至上開派出所報案,且因關心自己之報案,而對員警辦案之態度表示主觀之意見而已,其撥打1996熱線電話陳情,難認係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而為之。
(四)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鄭志先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忠孝派出所的轄區民眾,很會檢舉,忠孝派出所的警員都不願意與被告接觸,大多是由我來處理,被告針對我的部分就是檢舉我拒絕受理或是態度不佳等。107年1月3日1時8分許我剛上班,準備要出去巡邏,被告來時我們剛好1點鐘交接班,巡邏時間是1到3時,遇到被告若不是我該處理的,我都會躲比較遠,當天值班人員是陳柏宏,備勤人員是劉力愷,我沒有受理被告報案,沒有對被告冷笑,沒有跟被告接觸,我等到被告離開才出去巡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以及證人陳柏宏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來報案說有人放彈殼在他車上,我就引導被告到受理報案的位置,由備勤人員劉力愷及我與被告互動,『講到一半被告就出去了』,我們是要釐清事實才請被告去提供家中的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而依據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7年1月3日當天1時許在忠孝派出所內,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任何互動之情形(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2頁)。
被告於原審則稱:「民眾只是去報案,鄭志先有沒有講話我不知道,但最後我請求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鄭志先就對我冷笑,我打去1996內政服務熱線就是詢問說民眾遇到這個狀況該怎麼辦。我沒有要求鄭志先受理我的報案,因為有員警在前面,我是跟那個員警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被告縱然知道其當時到忠孝派出所時,與被告互動之警員並非告訴人,然被告一再表示告訴人在派出所內冷笑,雖告訴人亦一再表示絕無冷笑之事,二人互執其詞;然由被告報案時『講到一半就出去了』之表達不滿之肢體動作,再參酌其對告訴人之表情亦恐有過分解讀之情形,其報案時對於警察機關偵查之公正性顯然已有所誤解,被告主觀上應係關心自己案件之進行程度,怕遭到員警之不理睬或不公平之對待,自認有委屈,因而撥打1996熱線提出陳情,表達內心對政府施政之失望及對警察人員辦案態度之想法與感受,應係對自難認其撥打上開1996熱線有何出於誣告之故意。
(五)被告並無直接表明或直指員警鄭志先有吃案之應受懲戒之行為。是公訴人指被告撥打1996內政服務熱線,捏稱值班員警鄭志先僅對伊冷笑,而不受理伊的報案等語,與上開本院勘驗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進線內政部1996內政服務熱線錄音音檔內容不符,應有誤會。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均如前述。查被告前曾檢舉告訴人擔任警員有未開立報案三聯單、製作筆錄內容與案情無關、態度不佳等等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查處民眾洪順昌檢舉案件一覽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由被告檢舉告訴人之紀錄共:103年間3次、104年間1次、105年間4次。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有互動多次之經驗,難免產生齟齬;惟被告是否有本案誣告之犯行,仍須依照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查證之所有卷證資料加以判斷,而依本案卷內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被告之前案紀錄或其他檢舉言行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依憑。被告本案之行為確實為告訴人鄭志先帶來困擾及造成其名譽受損,告訴人是否有其他法律上之權利得以主張,雖非無探求之餘地,但被告之行為仍與誣告罪之要件有間,自難以誣告罪相繩。被告撥打1996服務熱線,其所表達者係對當時在場員警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內心感受,屬於情緒性之發洩而已,尚非刻意捏造不實事項而直指告訴人有該部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所為尚難認該當於誣告罪,此外,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自屬未當。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洪順昌被訴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犯誣告部分,已據原審判決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