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永仁(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知錯悔過,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已如上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⑴於民國
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旗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⑷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不知警惕,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而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顯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施用毒品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而原審業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評價,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
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7號、102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犯各罪之罪質、次數,及各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符合累犯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之行為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判決意旨參考)。
⒉查被告於107年6月1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瑞福路口時,因安全帽未扣緊為警盤查,然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遭警緝獲而與員警發生拉扯,經在場路人 陳政福 、 林照雄 協助之下,警方始順利將被告逮捕,嗣被告為脫免查緝,仍冒名「 黃呈祥 」應訊,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警詢問後,被告坦承施用 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61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陳政福、林照雄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頁),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且扣案物品亦非被告主動交予警方扣押,而警方因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已有足夠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嗣後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其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詎其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係累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己身非行對自己身心健康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洵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原審業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評價,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從而,本院因認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復認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仁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永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旗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6月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酷酷龍遊藝場」,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後,旋於不詳處所,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所載施用時間為
107年5月30日8、9時許有誤,應予更正)。嗣於107年
6月1日11時10分許,林永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瑞福路口,因安全帽未扣緊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林永仁為逃避追訴,竟冒用黃呈祥名義應訊(偽造文書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永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9頁、第125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稽(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1628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9至23頁、第25頁、第37頁、第39頁、第43頁、107毒偵2124卷【下稱偵一卷】第63頁、本院卷第81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107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3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7毒偵字第212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3頁)。又被告固於本院中自承於107年5月30日施用毒品,另於同年6月1日向阿輝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亦有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9頁)。惟查:依卷內被告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被告於107年6月1日13時0分許為警採尿後之尿液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高達55,540ng/ml,安非他命則為4,420ng/ml,數值甚高,則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函釋意旨:「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等語,足以佐證被告應係為警採尿前之當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按理如係5月30日施用,其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數值不會如此高,足徵被告固坦承於107年5月30日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僅有被告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佐,起訴書認被告於107年5月3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屬誤認,被告應係107年6月1日向阿輝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較為可採,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起訴書所載施用時間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誤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簡字第6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7號、102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4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盤查,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物,經警詢問後,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坦承施用之時間有誤,然被告既已坦承驗尿前不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仍應寬認有坦承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107年6月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
5頁、第7至10頁),顯見扣案物非被告主動交予警方扣押,而警方因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已有足夠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在酷酷龍遊藝場向綽號「阿輝」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稱:「因被告所稱綽號『阿輝』之人,並無其他相關資料,因無法確認渠真實年籍,故無法再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該分局108年1月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36438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一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扣案物名稱、│鑑定結果│沒收(銷燬)與否││號│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包(含包裝│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袋2只)│2.877公克、0.253公克│沒收銷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3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63頁)││├─┼──────┼──────────┼──────────┤│2│電子磅秤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3│吸食器1組││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