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徐廣成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桃補字第44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
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證明足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