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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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依芳
被告 甘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依約定書第5條,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截至96年1月25日止,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3,563元未為清償,依約定書第9條、第8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及給付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即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110年度北簡字第11203號卷第10-14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