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64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
被 告 張松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貳拾參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經其聲明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3日向花旗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136元,約定自
100年3月16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共分96期清償,利息按約
定條款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另按月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8月16日後即未
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暨違約金,又花旗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與原告,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交易查詢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