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417號
法定代理人  游家榮
被   告  鄭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3,00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人彰化
區漁會信用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有原告所提支票可稽,是
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7年7月28日
、付款人彰化區漁會信用部、票號CFA0000000號、面額新台
幣(下同)153,000元支票1張,經原告於97年7月29日為付
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屢經催索,仍
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元,及
自9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係於97年7月29日提示付
款,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故原告請求自97年7月28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不合。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0
0元,及自9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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