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407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阿洲
複代理人 周其勝
被 告 陳冠佑
陳春燕
陳添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946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3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冠佑、陳添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6,618元,及自民國
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382元,餘新台幣728元由被告陳
冠佑、陳添賜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冠佑前就讀大慶商工即 曉陽 商工時,邀被
告陳添賜、陳春燕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0年2月12日
、90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新台幣(下同)28,680
元、28,680元,經原告分別於90年4月23日撥款28,680元(
尚欠6,266元)、90年11月30日撥款28,680元(尚欠28,680
元)。又被告陳冠佑於97年3月31日邀被告陳添賜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300,000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
97年3月31日起至其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借款人應
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
知書撥款,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被告
陳冠佑分別於97年2月14日、97年8月4日、98年2月6日向原
告申請撥款22,653元、22,238元、21,727元,經原告分別於
97年5月4日、97年12月30日、98年4月6日撥款3筆共66,618
元(均未清償)。被告陳冠佑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
滿1年之日(基準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年
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本金
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本案之基準日為99年7月1日,應還
款之日為99年8月1日。被告陳冠佑並未依約繳款,尚欠101,
564元未清償。其於90年2月12日、90年8月30日申請貸款之
利息,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固定
計算,為年息5.536%。於97年2月14日、97年8月4日、98年2
月6日申請之貸款,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
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
計算,為年息2.83%。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被告陳
冠佑、陳添賜連帶給付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變動表
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之金額,及請求被告陳冠佑、陳添賜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