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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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86號
原 告 福寧宮
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被 告 李張彩蓮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86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5平
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22平方
公尺、B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未
保存登記之二層磚木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號,編號A部分:騎樓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A1部
分:第一層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第二層面積35
平方公尺,總面積70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原告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一直有持
續給付原告租金,兩造間屬不定期租賃關係。因系爭建物
之建造時日已久,為非常老舊之磚木造房屋,本身結構是
否安全已有疑慮,況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交易上價
值已屬極低,房屋稅課稅現值僅有新臺幣(下同)28,900
元,因系爭建物坐○○○鎮○○路上,四周環境為高度繁
榮發展之熱鬧街市,如仍令系爭建物以現狀繼續存在,其
房屋之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顯非相當,自難達成土地充
分利用之目的,有礙當地經濟繁榮發展;又該址房屋占用
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總計達93平方公尺,除上開被告所占用
部分外,其他部分訴外人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而遷出,被告
拒不遷出,使原告就此93平方公尺無法作全面利用,而依
此處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04,935元,含訴外人部
分之土地價值已高達975萬餘元(按市價應更高於此金額
),茲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暨參酌最
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401號判例、60年臺上字第3027號判
例、49年臺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系爭房屋客觀上確實
有收回重建之必要。又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
被告終止兩造租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
收回建物之通知,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提出之房屋讓渡契約書並無法
使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該契約出讓人 邱鴛鴦 並
非所有權人,被告自無法因此讓渡而取得所有權。⑵被告
所提出之內政部函文,係在探討處分權與本案無關。⑶被
告要求原告提出建築執照及建築圖說係屬於法無據。⑷又
本案基地跟建物同屬原告所有,原告不是出租基地給被告
,被告引用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亦非有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⒈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不能僅憑稅籍
資料就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且被告早於40幾年前就跟原告
購買系爭建物,被告為所有權人,原告無權令被告遷出。
且原告為「福寧宮」天上聖母,係神明會,有關廟產之收
回或重建事宜為涉重大之決定,參照內政部82年3月25日
內地字第8204123號函,神明會之管理人倘未經神明會員
全體之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即與第
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處分以該神明會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非經神明會全體之承認,對於該神明會會員尚不生效力
。
⒉又被告租用系爭房屋及基地訂有不定期租約,而被告在60
年的時候就有將樑柱加鋼筋,系爭房屋毋須收回重建;且
原告也未提出何時申請重建之建築執照及提出建築之圖說
等件為證,另原告出據之收據載明租賃土地及詳載地號,
被告請求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與被告於60年3月1日簽訂「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
書」,租賃期間為60年3月1日起至63年3月1日止,而
於63年3月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繳納租金,兩造
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6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土地法第100條
第1款、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出租人以
重建房屋為收回租賃物之理由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標準
上認為有重建之必要即為已足,非謂必俟租賃物瀕於倒坍
始合收回要件,又該客觀標準,應包括其因建造年久,使
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1767號、64年臺上字
第137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
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
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
定終止租約。至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自己重新建築,抑或
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他人重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
第8頁)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依上開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可
知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按依前揭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1401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
一字第02696號研討結果,可知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
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應採廣義之解釋,只要房屋客觀
上有重建之必要,出租人即得據以終止租約,收回房屋,
並非限所有權人始得為之。兩造既為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
,縱認原告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無法逕認其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然原告既為出租人,自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主張本件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情形而為請求,是被
告抗辯原告不是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云云
,自非有據。
⒉本件原告主張為收回重新建築,已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
提出存證信函1紙為憑(本院卷第47-49頁),被告亦不
否認已收受存證信函之事實,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是否已終止,端視原告是否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
所定收回重新建築之事由。
⒊查諸上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之
構造別係載為雜木、磚石造,以98年1月19日為基準,第
一層建物之折舊年數已有55年;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
指示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依卷附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略圖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件(本院卷第頁21-25頁)所示,系爭建物乃為二層樓建
物,包含騎樓、第一層、第二層均為磚木造,並非結構堅
固之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土建造之房屋;況
依兩造上開租賃契約書亦可知系爭建物至遲於60年間已存
在,建築年代甚為久遠,迄今已逾40餘年(茲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構造、木造房屋之使用年限
各為25年、10年)。又該址共有三間建物相連,共計占用
原告所有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除被告外,另二戶訴外人
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而已遷出,僅剩被告未遷出,此為被告
所自認,因被告占用結果致原告無法為該93平方公尺土地
之全部使用。再者,依前揭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所載,系爭建物於98年度之課稅現值僅為28,900元,
然其基地於99年度之公告現值已高達每平方公尺104,935
元,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佐(本院卷第7頁),
具見系爭建物顯屬建造年久、使用逾齡,其現況與土地利
用價值顯不相當,為配合都市發展,原告主張收回重建,
自屬必要。
⒋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已將系爭建物出賣給被告云云,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
告固提出其於60年2月12日與訴外人邱鴛鴦所簽訂之「房
屋讓渡契約書」1紙為證,然核該契約書之內容,乃係訴
外人邱鴛鴦將其原本向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建物讓與被告為
營業之使用,該契約並載明:被告應另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因此原告與被告始另於60年3月1日簽訂上述之「不
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則被告以此契約書主張原告已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被告,洵非有據。
⒌又被告抗辯原告應經神明會會員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本
件訴訟云云。然按內政部82年3月25日(82)台內地字第
8204123號函文係載為:「...神明會除已依法登記取得
法人資格或已比照寺廟登記規則登記管理者外,應為無權
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其會產之管理行為固得由該神明會
之管理人代表神明會為之,但會產之處分則仍應經會員全
體同意(參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七三、六八二、
六八四、六八六、六九○頁),或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之規定辦理。神明會之管理人倘未經神明會會員全體
之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即與第
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處分以該神明會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非經神明會全體會員之承認,對於該神明會會員尚不生
效力...」。查原告「福寧宮」設有管理人 黃慶宗 (參卷
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
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且本件原告起訴時亦係由法定代理人黃慶宗合法代理
。而依前揭函文所示,神明會之會產之管理行為得神明會
之管理人代表神明會為之,原告並非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只是若有未經神明會會員全體之同意等情況而處分神明會
之不動產時,對神明會會員不生效力而已。
⒍再依前揭說明,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主張收回重新建
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只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
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至出租人
收回房屋係由自己重新建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
他人重建,均非所問,故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申請重建之
建築執照、圖說等件,尚非足採。另土地法第103條係規
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即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
基地為目的,茲查本件房屋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主張原告
違反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亦不足取。
⒎綜上所述,原告以收回重新建築為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