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85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 婷
被   告  何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陸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逾期繳納,應付按日計付年息19.71
%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於
1年8月15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44,637元、利息,共計49,156元,迄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查詢資料、積欠帳目明細書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
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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