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306號
原 告 陳文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智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687,36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另原告欲委任 陳麗美 或其他人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乎
程式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