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420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張榮林
被 告 張榮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188之41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段1832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
化市○○街○○○巷○○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民國100年
5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0年8月17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買賣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榮鑫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向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榮
林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張榮林已依督促程序取得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304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張榮林
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90,374元及之利息、違約金,
屢經催討,被告張榮林皆未清償。查被告係為兄弟關係,就
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並非素不相識之人,且被告
張榮林原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188之4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832建號即門牌號碼
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告於被告張榮林違約後,欲對其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不動產,始知被告張榮林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
,竟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張榮鑫,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又被告張榮林於100年8月1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即未依
約還款,被告張榮林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
行為,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
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榮林所有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榮林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於100年3月18日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其給付,並於100年4月27日確定,
有原告所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304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又
被告為兄弟關係,且戶籍地址相同,有戶籍謄本可按,堪認
被告張榮林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而被告張榮鑫亦知其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詐害行
為,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張榮鑫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張榮林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