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4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4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姵文
被   告  陳永年陳鵬 之繼.
       陳一明陳鵬之 繼.
       陳光宗 即陳鵬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
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陳鵬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光心 於民國67及72年就學期間
,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0筆,計動用新臺幣(
下同)190,008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
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
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以每6個月為一期分2期平均攤還本息。
本借款之借款利率依約定條款計算。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
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
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查訴外人陳光心於
74年6月畢業,故依約本借款應自74年7月1日起,依約攤還
本息。惟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
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90,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另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鵬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陳鵬於92年8月29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故於繼承財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之欠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助學
貸款申請書、放款借據、繼承系統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陳光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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