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70號、第16585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修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修豪所涉詐欺犯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0行補充「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張慈嵐 ,假冒PCHOME網站賣家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付款金額有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ATM操作取消,致張慈嵐陷於錯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修豪於本院103年1月8日、10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張修豪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張修豪僅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
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5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 施胡麗容 、 楊智信 、 張美玉 、 陳雅菱 、 鄭勳釗 、 柯蕙君 、張慈嵐7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從情節較重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陳雅菱3,000元,此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2審易2921號卷第71頁),惟迄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286,3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