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被告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8年8月1日加入被告經營之幸福高爾夫俱樂部為創始會員,會員證書幸高俱字第0172號,原告除繳納入會費外,並依規定繳交入會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按會員規章第8條第5項前段規定:「本俱樂部會員自開幕日起算滿三年時,會員可逕行申請退出會員,退會時繳納之入會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入會金不予退還。」原告於
93年11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代為申請退會並請求退還入會保證金,惟均未獲置理,原告爰依前揭會員規章第8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1,500,000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證書影本1紙、收據影本3紙、會員規章、律師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依規定應該退費,惟希望分十五期清償等語,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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