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以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8年6月22日起至93年12月19日止,累計尚欠562,827元之消費款未為繳付,其就此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