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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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金作業處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秀梅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9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3,000,000元,借期自民國88年9月9日起至90年9月9日止,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各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嗣訴外人黃秀梅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0年5月15日即未履行,迄今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原告經拍賣抵押物取得分配款(含執行費)共計1,717,548元,不足全額受償,原告於93年9月6日抵充上述分配款及於94年1月26日抵銷存款389元後,惟尚不足本金1,466,352元。依約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償還。為此提出借據影本、分配表影本及放款債務明細表查詢單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分配表影本及放款債務明細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