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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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點434計算,至98年10月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其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攤還本息至93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張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08430元,及自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074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淑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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