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1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於民國86年2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到期日96年2月13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為提示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惟被上訴人業於原審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曾打電話向上訴人付款提示」等語,則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
(二)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於86年2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45萬元,到期日96年2月13日,票據號碼324053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且被上訴人辯稱係訴外人 鍾騰妹 轉讓予其,則衡諸一般社會習慣,執票人必要求其前手背書,以資證明該票據之合法來源,然系爭本票卻無訴外人鍾騰妹之背書,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鍾騰妹借款而簽發,用以清償借款等語,並不實在。
(三)證人即訴外人 黃瑞美 為上訴人之前妻,與被上訴人為兄妹關係,且亦係與系爭本票有相當關係之當事人,故其所為證言是否可信,不無疑義。況證人黃瑞美對訴外人鍾騰妹付款情節之證述,與被上訴人之陳稱並不相符,故證人黃瑞美縱否認系爭本票為離婚補償金,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借款,是證人黃瑞美之證詞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四)原審似將協議書之甲方誤為乙方,乙方誤為甲方,而為「況且原告(即上訴人)與黃瑞美離婚,必然有無法共同生活之離婚事由,而離婚協議僅約定子女之監護權歸黃瑞美,原告得隨時探望而已,並無原告給付黃瑞美膽養費或給付女子扶養費之約定,原告卻反而與黃瑞美約定離婚後10年內以黃瑞美無婚嫁或與人同居時,始作為補償付款,依當時離婚之情況觀之,實有違一般常情」之認定,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心證之形成,難謂無誤。
(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因向訴外人鍾騰妹借款而簽發,並交由訴外人黃瑞美轉交訴外人鍾騰妹,作為清償之用,嗣再由訴外人鍾騰妹轉讓予伊等語,是被上訴人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故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款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因為清償消費借貸而簽發,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為清償借款而簽發,而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瑞美離婚時,雙方協議子女監護權歸上訴人,並以此為條件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黃瑞美,惟訴外人黃瑞美已違背上開約定,隱匿上訴人之女兒,則系爭本票所附之條件並未成就,其債權自不存在,當不得再由上訴人負給付系爭本票之義務。
(七)訴外人黃瑞美違反與上訴人之約定,並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已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瑞美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仍受讓之,則難謂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又縱認被上訴人係自訴外人鍾騰妹受讓系爭本票,亦應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取得,應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其次,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按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子女監護權歸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瑞美離婚後10年不得再婚或與異性友人同居之補償云云,然上訴人稱訴外人黃瑞美不得再婚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且果有如此約定,為何未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上?觀上訴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僅記載雙方離婚及子女監護之歸屬,並無任何上開約定之記載。又子女監護權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行使,則訴外人黃瑞美無庸照顧子女,並無支出子女生活費用,何需補償訴外人黃瑞美?況如有特殊約定,在以書面訂立離婚協議之情形下,一般人均會將特約記載於離婚協議書,此為吾人訂約之常態,故上訴人稱口頭約定顯違常情,此為變態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既主張前開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陳稱83年8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向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分別借貸200萬元及50萬元,故不可能向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鍾騰妹借款云云,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母親借款無需計付利息,亦毋庸設定抵押權,且上訴人之借款時間於其向銀行借款前後,與其當時欠款時間完全相符,而提領字跡均為上訴人所為,與證人黃瑞美證稱是上訴人為借款而載被上訴人母親至竹田鄉農會提款完全一致,足見上訴人當時周轉不靈,需款孔急,確實有向被上訴人母親借款。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然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鍾騰妹處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惡意。又票據為文義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本票具無因流通性,執票人並不負任何債權通知之義務,執票人依票據行使權利,請求給付票款,並非依借貸關係請求給付借款,自毋庸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給付贍養費或離婚之特約所簽立,則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四)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又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且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第124條規定本票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票如係無記名本票者,可以空白背書之方式,依交付而轉讓之,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者,票據債務人如對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係無記名,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由前手鍾騰妹交付而轉讓取得,自得行使執票人之票據上權利,至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主張應由鍾騰妹背書始有背書連續情形,容屬誤解上開法條規定,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為提示之事實亦無法舉證證明。又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既依票據法第123條對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之強制執行,應認有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當然得向上訴人即發票人行使票據上追索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7505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即得據以隨時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之財產權即有因強制執行而受損害之危險,上訴人為排除此等危險,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票字第75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於85年(註:應為86年2月13日)間因與前配偶即訴外人黃瑞美協議離婚,雙方協議子女監護權歸上訴人,並口頭協議訴外人黃瑞美離婚後10年間不得再婚或與異姓友人行同居生活,並以此為約定條件,如訴外人黃瑞美能依約履行,上訴人願10年後條件成就時,支付45萬元作為離婚補償金予訴外人黃瑞美,始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黃瑞美,然訴外人黃瑞美並未履行上開條件。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黃瑞美處持有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執票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並應繼受其前手之瑕疵;又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提示付款即行使追索權。再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83年至84年間向其母親即訴外人鍾騰妹陸續借款而簽發,並交付予訴外人鍾騰妹等語,係不實在。況系爭本票並無訴外人黃瑞美或鍾騰妹背書轉讓,或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爰聲明:確認本院96年度票字第750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其前配偶即訴外人黃瑞美於86年間因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如訴外人黃瑞美10年間不再婚或與異性友人同居生活,上訴人願於條件成就後,給付45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黃瑞美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則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並無理由。上訴人係因於83年8月9日向訴外人鍾騰妹借款20萬元,於84年8月21日借款10萬元,及於84年9月11日借款15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鍾騰妹,系爭本票並非偽造、變造,上訴人依法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又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業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亦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鍾騰妹自訴外人黃瑞美處取得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又自訴外人鍾騰妹處取得,則系爭本票應經背書或為債權讓與通知,然本票為無因流通證券,依票據流通性,並不須為任何債權通知,而被上訴人既為執票人,係以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非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自毋庸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執票人地位請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因給付贍養費所簽立,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
(二)被上訴人已依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未執行。
(三)上訴人並未就該本票對被上訴人為給付。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上訴人開票後究竟直接交給訴外人黃瑞美或是訴外人黃瑞美之母即訴外人鍾騰妹再轉至被上訴人之手?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竟是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瑞美離婚時協議的內容所為之給付或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鍾騰妹借款的關係?
(三)上訴人是否得以與被上訴人之妹即訴外人黃瑞美間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抗辯?
(四)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金額為多少?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75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1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2月13日因與前配偶即訴外人
黃瑞美協議離婚,雙方協議子女之監護權歸上訴人,以及口頭約定訴外人黃瑞美離婚後10年間不得再婚或與異姓友人行同居生活,並以子女監護權歸上訴人為條件,如訴外人黃瑞美能依約履行,上訴人願10年後條件成就時,支付45萬元作為離婚補償金予訴外人黃瑞美,始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黃瑞美等情,雖據其於原審提出離婚協議書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然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前述主張,且證人即訴外人黃瑞美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主要是上訴人為償還伊母親(即訴外人鍾騰妹)的錢所開立等語(原審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見原審卷第106頁),另詳觀前開離婚協議書內容,亦未發現上訴人所主張之相關約定,而衡諸常情,夫妻協議離婚時,對於金錢給付之事項應屬重要約定,且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給付金額高達45萬元,所附條件復係訴外人黃瑞美離婚後10年間不得再婚或與異姓友人行同居生活等特殊內容,上訴人實無不將此項約定於離婚協議書上明文記載之道理。此外,上訴人對於前開有利於己事實之主張,除提出上述離婚協議書外,僅泛言陳稱係為作為離婚補償金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黃瑞美云云,然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前述主張,經核應不足採信。
⒉其次,上訴人另自承與訴外人鍾騰妹曾至屏東縣竹
田鄉農會填寫存款支款條等情,且經原審依職權發函向華南商業銀行竹田分行(屏東縣竹田鄉農會信用部所有信用業務,於90年間由華南商業銀行承受經營,此有竹田鄉農會97年1月9日竹鄉農會字第0920200019號函附於原審卷第42頁可參)調取訴外人鍾騰妹自83年7月間起至84年9月30日止之提存款明細表及各項存提款所書寫之存、提款單據(或傳票)等資料,而經華南商業銀行竹田分行以97年3月11日華竹存字第970039號、97年3月28日華竹存字第970048號及97年4月22日華竹存字第970060號函檢送乙種活期存款支款條6紙、存款條3紙及乙種活期存款帳1紙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72、93至96、111頁),並經證人黃瑞美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見原審卷第105、106頁)。
又詳觀前述乙種活期存款支款條之取款日期及金額,可知訴外人鍾騰妹曾於83年8月9日、84年8月21日、84年9月11日,分別提款20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見原審卷第111、77、79頁),此與證人即訴外人黃瑞美於原審所為之相關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06頁),經核亦甚為符合,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於83至84年間向訴外人鍾騰妹借款總計45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鍾騰妹一情,尚屬可採。至於證人黃瑞美雖係被上訴人之妹,然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且與相關證物資料內容,亦無衝突矛盾之情形,故其證詞尚非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證明,而不能因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兄妹關係,即逕否認其證詞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⒊另上訴人自陳曾於83年8月1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麻
豆分行借貸200萬元,並於84年8月21日借貸50萬元等情,並提出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5、126頁),且據此主張其無須向訴外人鍾騰妹借款云云,然因金錢借貸並非以向銀行貸款為唯一途徑,一般人缺錢時亦多有向親友借貸之情形,又一般人縱然已向銀行借得相當款項,亦可能因為資金需求龐大,而仍須向親友再行借款以為支應。而詳觀前述乙種活期存款支款條內容,復可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鍾騰妹至竹田鄉農會提款之日期,係介於83年8月至84年10月之間,故上訴人曾向當時仍為其岳母之訴外人鍾騰妹借貸之可能性應屬非低。從而,上訴人亦難僅以其在上開期間內曾向銀行貸款一情,即據以主張其全然未向訴外人鍾騰妹借款,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清償對其母親即訴外人鍾騰妹之借款所簽發等語,則應較為平實可信。
⒋此外,參酌前述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
意旨,足見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前手即訴外人鍾騰妹借款予上訴人一事舉證證明之,已屬無據。況如前述,被上訴人亦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清償訴外人鍾騰妹之借款而簽發等情,故上訴人主張:為作為離婚補償金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黃瑞美云云,實非可採。又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一節,並不爭執,則上訴人須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應無疑義。
(三)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又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且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第124條規定本票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自明。應認本票如係無記名本票者,即得以空白背書之方式,僅依交付而轉讓之;又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者,票據債務人如對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且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一節,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外(見原審卷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復係由前手即訴外人鍾騰妹交付而轉讓取得,於法並無不合,自得行使執票人之票據上權利。至於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95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主張應由訴外人鍾騰妹背書始有背書連續等情,實係對於上開法條規定之誤解,於法尚屬無據。而本件上訴人既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未為提示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提示云云,即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既已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應認已有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當然得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追索權。
(四)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利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事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無該條所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適用。如前所述,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為清償對訴外人鍾騰妹之借款,而簽發並交付予訴外人鍾騰妹,被上訴人係因前手鍾騰妹交付而受讓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本票一情,應堪認定,故上訴人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即無足採,而被上訴人應得享有該票據上之權利,亦應無疑義。又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取得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況無對價取得票據者,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並非當然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係自訴外人鍾騰妹取得票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問題。
(五)至於原審雖將離婚協議書上之甲方誤為係訴外人黃瑞美,而將上訴人誤為係乙方,並為「況且原告(即上訴人)與黃瑞美離婚,必然有無法共同生活之離婚事由,而離婚協議僅約定子女之監護權歸黃瑞美,原告得隨時探望而已,並無原告給付黃瑞美膽養費或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原告卻反而與黃瑞美則約定離婚後10年內以黃瑞美無婚嫁或與人同居時,始作為補償付款,依當時離婚之情況觀之,實有違一般常情」之認定,然因上開誤認及推論,並非原審認為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信之主要論據,且對於本案之判決結果,經核並無影響,故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本院96年度票字第750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2審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定為7,275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孟珊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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