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長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侵占案件,分別經:(一)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二)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5年2月確定,(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六)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案件部分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上開(三)至(七)所示案件部分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15日確定,而與上開經定6年3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4日晚間7、8時許,於嘉義縣○○鎮○○路○○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間隔大約3、4分鐘後,於上開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遭通緝,於101年6月25日,經警於嘉義市○○○路○○○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與該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3犯(或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1月11日因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嗣於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由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刑處罰等情,業如上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參。準此,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月,原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爰不就本案原可易科罰金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