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龍
劉祖傑廖偉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7
0、4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龍、劉祖傑、廖偉哲犯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壹把沒收。
事實
一、楊順龍、劉祖傑、廖偉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福興電信有限公司」前,分別由劉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帶路,楊順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廖偉哲,相偕往嘉義縣義竹鄉方向行駛,旋於當晚9時27分許,一同到達嘉義縣義竹鄉○○村00號「信義國小」內,由劉祖傑引導而找到該國小所種植之龍柏樹,再由劉祖傑開車回到在距該顆龍柏樹約4、50公尺處,劉祖傑坐其車內擔任把風,掩護楊順龍、廖偉哲共同持用廖偉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之鐵鋸1把,輪流鋸割該棵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之龍柏樹,2人協力鋸約30分鐘後,終於鋸斷而竊取長2.2公尺、直徑0.25公尺之龍柏樹幹1根,得手後,正在共同搬離贓物之際,為警據報於晚上10時15分許趕到現場查獲,並扣得龍柏樹幹1根(已發還信義國小,由 邱郁文 老師具領)及鐵鋸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順龍、劉祖傑、廖偉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邱郁文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警卷第16頁),復有照片4張、扣得上開鐵鋸1把等物證為憑(見警卷第24至26頁),足認被告楊順龍、劉祖傑、廖偉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順龍、劉祖傑、廖偉哲上開竊盜龍柏樹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楊順龍、劉祖傑、廖偉哲鋸割上開龍柏樹所攜帶之鐵鋸1把,係屬金屬製品,可割鋸物品、質地堅硬,,該等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故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把風之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楊順龍、廖偉哲負責割鋸龍柏樹、而被告劉祖傑負責把風,自屬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實現之行為,是被告楊順龍、劉祖傑、廖偉哲共同竊盜之行為,自該當結夥3人竊盜無訛。
四、核被告楊順龍、劉祖傑、廖偉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順龍、劉祖傑、廖偉哲就上開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楊順龍、劉祖傑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廖偉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共同竊取嘉義縣信義國小所有之龍柏樹,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龍柏樹已由嘉義縣信義國小領回,損失稍減,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楊順龍目前從事地下電纜外包工作、已婚、育有一名甫出生之子女、需扶養雙親;被告劉祖傑目前從事電信工作、已婚、尚須扶養2名子女;被告廖偉哲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婚,目前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鐵鋸1把,為被告廖偉哲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廖偉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上開鐵鋸1把雖非被告楊順龍、劉祖傑所有,惟既係供被告楊順龍、劉祖傑、廖偉哲3人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連帶之法理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自均應於被告楊順龍、劉祖傑、廖偉哲所涉前開竊盜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鐵撬1支,雖為被告廖偉哲所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楊順龍所有,惟上開物品均非供被告楊順龍、劉祖傑、廖偉哲本件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楊順龍、廖偉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且尚缺乏與本件竊盜龍柏樹犯行之直接關連性,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