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3罪,業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書2份及執行指揮書2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5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2、3所示2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又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35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宣告刑均未逾6月,雖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