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5月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7號判處有罪確定,然聲請人因新發現證人即雙雄名家刀品店店長 楊百 似及新北模型店負責人 陳慶欣 ,足以證明被告購買本案刀械時係證人 楊百似 向聲請人表明為合格刀械,聲請人並無持有違禁物之主觀犯意,及聲請人向證人陳慶欣購買本案槍枝確實嚴重漏氣且零件不足,應無殺傷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57號判處有罪確定,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刀械係向證人楊百似所購買,而非原審所傳訊之證人 楊綾雄 ,並提出楊百似名片及錄音譯文為證,然原審傳訊證人楊綾雄係辯護人所聲請,並提出證人楊綾雄之名片為憑(見原審院卷第26、38頁),聲請人係購買本案刀械之人,卻就向何人所購買乙情所述不一,是否可信,顯有疑義;況且,聲請人於原審亦曾提出與本案聲請狀所附證人楊百似相同之名片存於原審卷內,有該名片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7頁),顯見證人楊百似於原審判決確定前已為聲請人所知悉,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必須具備審判當時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不符,自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關「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再審事由之要件。
㈢、另聲請人主張本案槍枝係向證人陳慶欣所購買,而非原審所傳訊證人 陳偉民 ,復提出證人陳慶欣名片及錄音譯文為證,惟聲請人係親自購買本案槍枝,其就向何人購買應知之甚詳,然其先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偉民並提出證人陳偉民之名片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6、38頁),嗣於本案聲請狀才改稱係向證人陳慶欣購買,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亦有疑義;再者,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捨棄勘驗槍枝螺絲是否有掉落,就此也不再請證人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益徵聲請人對本案槍枝係向陳偉民所購買於原審並無爭執;又參佐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警員 賴子行 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鑑定,我是實際的承辦人員。這把有殺傷力的槍的鑑定過程,是外勤人員查獲後,…,上級要求我們各縣市警察局要求我們作槍枝初驗,所以本件就由值班的 張順興 作初驗,之後把槍還給外勤人員,之後外勤人員再把槍送到我這邊作正式的鑑定,其實 高高屏 的氣體槍枝都是我在鑑定的,所以96年7月2日正式的鑑定報告,是我鑑定過後才寫的。…依照規定在初驗及正式鑑定的時候,我們是不可以更換零件的,但是如果有更換的情形,要做紀錄並陳述在鑑定書上面。本件我在鑑定的時候,沒有換氣密橡圈。其實我們高雄縣在鑑定的時候,我是主鑑人,張順興是這件的副鑑人,我們各打3次,再求得槍枝的速度,其實鑑定的時候,我跟他是在一起,我們各開3槍,所以我很肯定我跟張順興都沒有換氣密橡圈,其實如果沒有辦法擊發的話,我們就會紀錄沒有辦法擊發,如果一開始就有漏氣的話,我們會寫嚴重漏氣,無殺傷力,依現狀鑑定,我們根本不會再去換零件來試射。在稍微漏氣的情形下,射擊的時候,會聽到一點點漏氣的聲音,本件我印象中沒有聽到有漏氣的聲音等語綦詳(見原審院卷第109至110頁)。且原確定判決依證人賴子行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7月2日高縣警鑑字第0960080413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60169179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16日高縣警鑑字第0970070915號函及聲請人之供述等資料認定本案槍枝在進行鑑定時係以槍枝現狀進行試射,鑑識人員並未更換氣密橡圈,亦未對該槍進行拆解及更換其他零件,且鑑定當時,該槍並未發生漏氣情形,鑑定結果該槍係有殺傷力,故認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明確。是縱再傳訊證人陳慶欣到庭,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缺乏上揭說明所稱之「顯然性」。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所舉之證據,均未能兼備「嶄新性」與「顯然性」之特性,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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