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2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1年3月間因強盜、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確定,強盜判處有期徒刑10年,搶奪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7號裁定減刑及應執行刑5年3月,聲請人於96年11月23日出監,然聲請人於92年6月16日入監執行,經扣除羈押日數409日後,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計算,應於9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然高雄監獄遲於96年11月23日始釋放聲請人,且聲請人上開所犯強盜、搶奪兩罪,均合乎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為減刑,然前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僅就搶奪罪聲請減刑而漏未聲請就強盜罪為減刑及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7月23日依聲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3號裁定就搶奪罪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與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嗣方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就強盜罪部分聲請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7號裁定就強盜罪減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與前經減刑之搶奪罪,定應執行刑5年3月,是聲請人顯有未依法律受執行3月又25日之事由,自得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請求賠償。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聲請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1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5611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執行內容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徒刑起算時間自92年6月12日,指揮書執畢時間為101年10月28日,羈押日數為409日。嗣於96年7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3號裁定就上開搶奪罪部分減刑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復於96年11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2297號裁定上開強盜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與前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之搶奪罪部分,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該裁定經分別送達聲請人、檢察官,均未提出抗告,而於96年11月23日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依96年聲減字第2297號裁定,於96年11月23日以96執減更字第8712號指揮書指揮執行,而於96年11月23日以減刑期滿釋放聲請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13號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97號裁定影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8712號卷、92年度執字第5611號卷核閱屬實。
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定有明文。另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裁定以當庭所為者始應宣示,非當庭所為之裁定,無庸宣示,而於送達時始對外生效,並於確定後始生執行力。
㈢被告上開所犯加重強盜、搶奪案件,經確定後,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以92年度執字第5611號指揮書予以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96年9月29日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13號裁定以96年度執減更字3757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執行內容為徒刑起算日92年6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6月28日,自屬依法律而執行。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97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96年11月23日始行確定,自斯時起始生確定力及執行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23日以96執減更字第8712號指揮書指揮執行,以減刑徒刑執行完畢同日釋放聲請人,並無違誤。聲請人雖稱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97號減刑及定應執行之裁定,聲請人應執行之刑期僅為有期徒刑5年3月,扣除羈押日期後,應於96年7月28日即執行完畢云云,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97號減刑及定應執行之裁定,應經確定後始生確定力及執行力,並無回溯生效之效力,業如前述,故聲請人自96年7月28日至96年11月23日間之執行均係依法律為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顯有誤會。
㈣從而,聲請人依據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所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