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陳渝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
要領省略。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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