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小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小字第45號
原   告  張韶唐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昇宜 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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