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50號
原   告  張瑞珠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陳致睿 律師
被   告  蕭燦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 律師
被   告  江耀
被   告  江耀輝
被   告  江耀璋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蕭燦全 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拆除。
被告 江耀明 、江耀輝、江耀璋應將臺北市○○區○○段○○段○
○○○○號建物上第二層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二樓房屋)拆除。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
蕭燦全負擔,其餘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江耀明、江耀輝、
江耀璋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蕭燦全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單
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7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蕭燦全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被告蕭燦全應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嗣再於108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
:被告蕭燦全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備位聲明:被
告蕭燦全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嗣再於108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江耀明、江耀輝
、江耀璋,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蕭
燦全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拆除。(二)被告江
耀明、江耀輝、江耀璋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上第二層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
2樓房屋拆除。備位聲明:(一)被告蕭燦全應將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1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
被告江耀明、江耀輝、江耀璋應將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上第二層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2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經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又被告江耀輝、江耀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1年2月1日起即取得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詎被告蕭燦全自73年間起即無正當權源在
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1樓房屋)迄今;另被告江耀明、江耀輝、江耀璋
自89年6月起亦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上第二層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迄今,渠等所為均屬
妨害伊完整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前為此對被告蕭燦全
、江耀明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獲判被告蕭燦全、江耀明應分別將系爭1、2樓房屋拆除,並
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渠 等不服該判決提起上
訴,兩造再於94年12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重上字第80號),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
筆錄)內容略以:「一、上訴人蕭燦全(即本案被告)願於
95年9月30日以前遷出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
屋(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
上建物建號1772)並拋棄房屋所有權,將房屋騰空任由被上
訴人(即本案原告)處理。二、上訴人江耀明(即本案被告
)及江耀璋(即本案被告)、江耀輝(即本案被告)願於95
年9月30日以前遷出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
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建
物建號1772)並拋棄房屋所有權,將房屋騰空任由被上訴人
(即本案原告)處理。三、上訴人(即本案被告4人)等如
不按時搬遷,應依照原判決主文所載,計付損害金…」,依
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將房屋騰空任由被上訴人(即本件原
告)處理…」之文句,顯見本件原告自屬有權拆除系爭1、
2樓房屋,被告並無權干涉。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1、2樓房屋。另伊為系爭1、2樓房屋所坐落
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蕭燦全及被告江耀明
、江耀輝、江耀璋分別為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惟系爭
1、2樓房屋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妨害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此,爰依系爭和解筆
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開二請求
權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又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
「…拋棄房屋所有權,將房屋騰空任由被上訴人(即本案原
告)處理…」之文句合併觀之,足認被告均有拋棄所有權,
並將房屋騰空讓與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是本件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履行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1、2樓房屋移
轉所有權予己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蕭燦全
應將系爭1樓房屋拆除。(二)被告江耀明、江耀輝、江耀
璋應將系爭2樓房屋拆除。備位聲明:(一)被告蕭燦全應
將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被告江
耀明、江耀輝、江耀璋應將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耀輝、江耀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蕭燦全、江耀明均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蕭燦全答辯略以:系爭1樓房屋原係原告家族其他成
員所有,該屋因故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坐落土地未一併
拍賣),由伊父親 蕭煥榮 經強制執行程序合法取得所有權
,伊於92年7月間因繼承而取得全部權利,該屋至今仍登
記於其名下。嗣原告對伊與被告江耀明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6號),於該訴訟程序中原告為使
被告江耀明遷出房屋,遂承諾要將系爭1樓房屋坐落基地
出售予伊,但同時提出如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條件,
要求伊說服被告江耀明一同同意該和解條件。系爭和解筆
錄雖記載:伊願於95年9月30日以前遷出系爭1樓房屋並拋
棄房屋所有權等語,惟本件並無其拋棄所有權之書面記錄
及拋棄之登記,並不生拋棄所有權之效力。況伊一直有繳
交地租,系爭1樓房屋與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有租賃
關係存在,故伊並非無權占用。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拆除系爭1樓房屋及備位聲明請求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其拋棄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
為有效,惟該屋仍應屬國家所有,原告並無由請求將該屋
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自己所有。此外,兩造簽訂系爭和解筆
錄後,原告即反悔拒絕出售系爭土地,致本件系爭1樓房
屋與坐落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原告先前為取得有利於己
之和解筆錄內容,對其誆稱願意出售系爭1樓房屋坐落土
地,俟兩造達成和解後竟片面毀約拒不出售該土地,事後
更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亦已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等語。
(二)被告江耀明答辯略以:系爭2樓房屋係屬未經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但是其也是經過好幾手買賣取得權利,並非無權
占用,但卻因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無緣無故就要消失。
另被告江耀輝、江耀璋已將系爭2樓房屋持分轉讓予伊,
渠等已非該屋共有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蕭燦全為系爭1樓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江耀明、江耀輝、江耀璋則為系爭2樓房屋
共有人。系爭1、2樓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9.19平方
公尺,其中系爭1樓房屋係由被告蕭燦全自92年7月7日繼承
登記取得所有權占用使用迄今;而系爭2樓房屋則由被告江
耀明、江耀輝、江耀璋在89年6月12日共同出資買受後占用
使用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和解
筆錄、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
4-7頁背面;本院卷第87-9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
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案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此部份之主
張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
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1
、2樓房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2樓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系爭1、2樓房屋坐落基地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
既不否認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應對抗辯其為
有權占有乙節,即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具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被告分別係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渠
等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經原告同意就系爭土地為使
用,復未經原告同意辦理承租或借用手續,該屋坐落基地
即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9.19平方公尺,顯有無權占有
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即屬
有據。至被告蕭燦全雖辯稱:伊一直有繳交地租,系爭1
樓房屋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伊並非無權占用云云
,惟未提出相關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是被告蕭燦
全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至被告蕭燦全雖另抗辯原告
先對伊稱願意出售系爭土地,俟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
,卻拒絕出售,事後更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惟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蕭燦全既無從證
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的作
用,請求被告蕭燦全拆除無權占用其土地之系爭1樓房屋
,核屬原告權利之合法行使,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
亦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處,並無須由誠信原則加以調和
利益之特別情事存在。是被告蕭燦全此部分之抗辯,亦無
可採。
(三)至被告江耀明雖辯以系爭2樓房屋,係伊經買賣輾轉取得
權利,並非無權占用,另被告江耀輝、江耀璋已將系爭2
樓房屋持分轉讓予伊,渠等已非該屋共有人云云。惟被告
江耀明亦未舉證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復未
提出被告江耀輝、江耀璋已將系爭2樓房屋持分轉讓予伊
之相關證據到院供參,是被告江耀明此部分之辯解,亦不
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
除系爭1、2樓房屋,於法有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蕭
燦全應將系爭1樓房屋拆除,及被告江耀明、江耀輝、江耀
璋應將系爭2樓房屋拆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
係採選擇合併,本院既以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
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
五、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
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拆除系爭1、2樓
房屋,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
爭1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毋庸加以審酌,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或請求調查之
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1,0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不動產鑑價費用100,000元)
,其中50,500元由被告蕭燦全負擔,其餘50,500元由被告江
耀明、江耀輝、江耀璋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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