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林彥甫
柯易賢
陳麗智
徐良一
被 告 孫正成
吳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正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孫正成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5萬6,479元及利
息、費用等未清償,孫正成原具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持分(
下稱系爭持分),詎為逃避積欠伊之債務,竟於民國100年
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1月16日辦妥系爭持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芳玲,然被告間所為實際上屬無償
行為,使孫正成整體財產減少,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持分於100年12月30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吳芳玲應將系爭持分於101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
三、吳芳玲則以:否認原告主張,當時孫正成在外積欠許多債務
,伊有協助清償債務,孫正成亦有同意出賣系爭持分,故被
告間就系爭持分並非無償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孫正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與吳芳玲間不爭執事項:
(一)孫正成前積欠原告35萬6,479元及利息、費用等,經原告
聲請本院核發取得97年8月27日96年度執字第59352號債
權憑證。
(二)孫正成與吳芳玲原為配偶關係,嗣於90年6月4日離婚。
(三)孫正成於77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持分,吳芳
玲於79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分之1,嗣孫正成於101年1月16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持
分登記予吳芳玲所有。
(四)孫正成出售系爭持分時,已屬無資力之狀態。
六、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間塗銷系爭持分,是否有據?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定有明文。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
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
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
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
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裁判意旨)。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持分之移轉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然為吳芳
玲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達成贈與系爭持分之契
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據證人 吳麗環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先前孫正成有透過吳
芳玲向伊借款,後孫正成未清償,伊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扣薪,目前尚未清償完畢,而吳芳玲雖亦有陸陸續續代
孫正成清償,但都是幾千元貼補利息,伊知道 吳正成 在外
欠人家很多錢、爛債一堆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41至347
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子 孫金庭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父孫正成約於87、88年間因爆發欠債就離家就沒有回來了
,他只有在缺錢的時候才會打電話聯絡,伊只知道他一直
被追債,後來都是伊母吳芳玲做早餐店、麵疙瘩等生意養
家維生等語(本院卷第391至399頁)。可知孫正成確實
在外積欠許多債務,吳芳玲除有協助清償孫正成之債務外
,亦有承擔孫正成原應負擔之扶養子女之義務,或認被告
間至少有以債抵償作為買賣關係之可能,是吳芳玲稱伊取
得系爭持分並非基於無償贈與,並非不能採信。而原告就
被告間達成贈與系爭持分之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顯難憑採,洵屬無據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間就系爭持分於100年12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吳芳玲應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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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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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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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15│
├──┼─────────────────┼─────┤
│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15│
├──┼─────────────────┼─────┤
│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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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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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1/3│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
││層)(共同使用1346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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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1/3│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
├──┼─────────────────┼─────┤
│8│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1/3│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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