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育霖(原名余世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育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育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余育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2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103年6月4日所提之刑事申請合併狀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卷第2至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曾經本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1
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22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1月19日│101年10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473、4910│偵字第4473、4910│偵字第4473、4910│偵字第4473、4910│││、19598號│、19598號│、19598號│、1959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102年度審訴緝字│102年度審訴緝字│102年度審訴緝字││實││第114號│第114號│第114號│第114號││審├──┼────────┼────────┼────────┼────────┤││判決│103年1月24日│103年1月24日│103年1月24日│103年1月24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2月17日│103年2月17日│103年2月17日│103年2月17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緝字第125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編號1至3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檢察署103年度執│││1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緝字第1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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