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99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瑀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第1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瑀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董瑀涵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3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董瑀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103年1月19日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於103年1月19日│董瑀涵施用第一級毒││︵│午7時許,在桃園│洛因摻入香菸內點│下午2時30分許,在│品,處有期徒刑拾壹││103│縣中壢市○○街29│燃吸食之方式,施│左址前,因董瑀涵係│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年│號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度││因1次│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審│││尿液送驗後,結果呈│││訴├────────┼────────┤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字│102年1月19日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第│午7時許,在上址│置入玻璃球吸食器│。│││675││內燒烤吸其煙氣之││││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103年1月22日某│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月23日│董瑀涵施用第二級毒││︵│時,在桃園縣中壢│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晚間6時50分許,在│品,處有期徒刑柒月││103│市○○街○○號某友│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年│人住處內│方式,施用第二級│1巷10號前,因他案│,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度││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審││1次│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訴├────────┼────────┤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字│102年1月22日晚│以將第一級毒品海│並於103年1月23日│││第│間10時許,在停放│洛因摻入香菸內點│晚間10時許,經其同│││499│於桃園縣中壢市中│燃吸食之方式,施│意採集尿液送驗後,│││號│正路旁某處車牌號│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碼不詳之車內│因1次│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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