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承智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④案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所定應執行刑與③④案所定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上開①②案徒刑執行期間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1年3月7日止,③④案徒刑執行期間自101年3月8日起至102年9月7日止,是於101年12月4日假釋時,上開①②案徒刑已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③④案徒刑則因假釋遭撤銷,現正入監執行殘刑,而尚未執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友人 楊景輝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樓頂加蓋之705室租屋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即102年12月24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承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係供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或為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與友人楊景輝所共有,且均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用途│├──┼───────────────┼────────────────┤│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供郭承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伍柒公克)│所持有之物。│├──┼───────────────┼────────────────┤│二│吸食器貳組│郭承智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三│分裝杓叁支。│郭承智與楊景輝共同所有,供郭承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分裝袋貳包。│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