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53號原告乙○○被告丙○○民國89.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88年6月19日結婚,婚後於88年11月被告甲○○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兩造於90年2月12日協議離婚。原告自被告甲○○離家後,與被告甲○○均未同居在一起,被告甲○○並於離家後之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丙○○,而被告甲○○懷被告丙○○時為89年3月間,當時被告甲○○已離開原告之住處,在外與人同居,依此事實推斷被告丙○○並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爰起訴請求否認子女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確實不是原告的小孩,被告甲○○與原告離婚前,被告甲○○已經生下被告丙○○,被告甲○○有告訴原告,小孩不是原告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88年6月19日結婚,於90年2月12日離婚,被告甲○○並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生下被告丙○○(00年00月00日生),被告丙○○因而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原告於90年2月12日離婚時已知悉被告丙○○非原告之子女一節,既經原告自承在卷可按,則其遲至99年4月23日始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已逾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期間,亦逾前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所定2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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