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紹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紹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貳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零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貳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鄭紹祥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判決強盜部分上訴駁回,就竊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開強盜部分,合併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號裁定減刑為2分之1,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19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里○鄰○○路○○巷○○號之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在上址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12月20日晚上11時6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衣衫布整」洗衣店內,為警發現其為列管治安人口而盤查,經警詢問其是否同意出示其所有擺放在該洗衣店內機台上之背包內物品,鄭紹祥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交付警員置放於該背包內之香菸盒,當場自該香菸盒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含袋毛重0.61公克,因取樣0.0023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0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43公克,因取樣0.004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252公克),自首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楊梅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1包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61公克,因取樣0.0023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077公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43公克,因取樣0.004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252公克),均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號、UL/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警盤查後,伊主動將藏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香菸盒交予警方等語,而本院就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有無先向員警自首乙節,經函詢本案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而經該單位巡佐郭益成於103年3月31日以職務報告覆稱,伊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為本分局列管之治安人口,在前開洗衣店內逗留,遂趨前盤查,經詢問被告置放於該洗衣店內機台上之背包是否為其所有,而被告坦承後,復詢問其是否同意出示被包內物品,再經被告同意而將背包內物品取出後,由被告所交付之菸盒內,當場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物證等語,此有上開職務報告、被告鄭紹祥10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本案被告在其前揭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採集尿液送驗及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61公克,因取樣0.0023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077公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43公克,因取樣0.004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25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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