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培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培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余培瑩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余培瑩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2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培瑩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對採尿過程沒意見,尿液也是自己的沒錯但以尿液作為檢驗方式不可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73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48ng/ml,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2013年12月10日出具報告編號2B270101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第8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第9頁)各1紙附卷足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與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又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基此,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與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會自尿液中排出,故目前實務上均以尿液檢驗作為是否施用毒品之依據,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從而,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免疫學分析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方法不可信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月7日確定,並於10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101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
8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罪因係前揭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01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另審酌其自
101年間起迄今,已有7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除第1件坦承犯行外,餘均以各種不同理由否認施用,有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
101年度壢簡字第210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102年度壢簡字第428號、102年度壢簡字第860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445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其於短期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且多所狡辯,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