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管壹支、塑膠桶壹個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待證事實欄二、第2行關於:「第1款第3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項第3款」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意圖不勞而獲,毀損他人物品且欲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被害人之自小客車油箱蓋遭撬開,損失約新台幣10,000元,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塑膠管l支、塑膠桶1個及螺絲起子l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