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義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義雄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任孟清 10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1年8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1年8月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僅於第1期按時給付,之後並無再為履行,因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羅義雄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給付被害人任孟清10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1年8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1年8月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僅於第1期按時給付,之後並無再為履行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4日執行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時,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受刑人業於103年3月28日給付完畢,且經告訴人具狀呈報已收到受刑人賠償金10萬5,000元等語,此有告訴人103年3月28日呈報狀、收據等件附卷可查,足徵受刑人尚知曉應儘速修復被害人之損失,並確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履行完畢,故本院依據裁量審查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為本案受刑人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容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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