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目無法紀,僅因個人心情不佳,即持拒馬砸毀警備巡邏車,挑釁公權力,危害社會秩序,所為一無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將巡邏車修繕完畢,此經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無訛,並有被告提出之修繕付款資料1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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