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21號原告 陳宏澤 被告 林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9日結婚,於101年11月16日兩願離
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自屬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婚姻關係經兩願離婚而終止,兩造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即為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並以兩造於101年11月16日兩願離婚時,為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日。
㈡兩造於101年11月16日兩願離婚時,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分述如下:
⒈原告部分:原告於離婚時,固有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500股、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股,惟此係原告婚前所購入之婚前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另原告婚後向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836,104元,並於兩造離婚時,尚欠有406,563元未為清償。承上計算結果,原告負債大於資產,剩餘財產為0元。
⒉被告部分:被告於99年7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99年6月24日)取得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9樓之房屋暨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即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53)、同段529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嗣經仲介業者估價為536萬元,惟原告僅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為350萬元。而被告係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購入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時,尚有本金220萬元未為清償。承上計算結果,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30萬元。
㈢綜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30萬元,經平均分配結果
,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地係被告購入後,按月以其薪資分期清償,原告無權要求分配系爭房地之價值。兩造離婚時,被告已支付原告27萬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2年7月19日結婚,嗣兩造於101年11月16日兩願離婚,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兩造之戶口名簿、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
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再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則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據,兩造之婚姻關係既經兩願離婚而告終止,則兩造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因兩願離婚而消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即屬有據。又兩造係於101年11月16日兩願離婚,則以斯時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
五、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㈠原告主張其於離婚時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山隆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500股、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股,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原告主張上開財產係婚前購入,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惟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10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於101年度之財產內容,包括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10股、超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000股、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40股、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6560股、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股,合計財產總額為71,410元,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股票係婚前購入而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自應將此部分財產列入婚後財產。
㈡原告主張其於離婚後,負欠花旗銀行貸款406,563元,有
原告提出帳號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上計算結果,原告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是原告於離婚時之剩餘財產金額為0元。
六、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婚時,尚有系爭房地1棟,此核與被告
101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台灣房屋不動產銷售授權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6日經被告委由仲介業者出售時,委託出價金額為536萬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時之價值以350萬元計算,尚為合理。
㈡被告前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230萬元
以購入系爭房地,嗣兩造於101年11月16日兩願離婚時,尚有本金2,095,355元未為清償,有住宅貸款契約、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03年4月25日崁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至第55頁),是應認被告於兩造離婚時,尚有欠款2,095,355元。
㈢依上計算結果,被告於離婚時之剩餘財產金額為1,404,64
5元。
七、綜上,兩造於101年11月16日兩願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04,645元。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辯稱:原告長期不管家裡的生活費用,亦未給付伊生活費,原告不得請求差額分配云云,惟矧以被告購入系爭房地之時,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時,復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且被告於貸款未能按期繳付時,亦要求原告先行墊付,此為被告自陳在卷,況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於系爭房地內同居共財,顯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能維持良好之溝通、互動,而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平均分配顯不公平乙節,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此外,兩造於離婚時,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0萬元,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之金錢交付,係基於兩造財產分配云云,惟此據原告否認在卷,而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難認此部分之金額分配,係基於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就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即屬有據。依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差額1,404,645元平均分配結果,原告得請求702,32
2.5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65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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