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葉步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15,378元,其他部分不
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徐月紅 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
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0年4月
22日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被告駕駛7326-NT
號自小客車,因行駛不慎,跨越雙黃線駛入逆向車道,致訴
外人 呂紹琳 所駕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而受損,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115,378
元(包括零件費用85,173元折舊後43,828元及工資費用
71,5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權利代位行使
承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
核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
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跨越雙黃線駛入逆向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
出修繕費用156,723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71,550元、及折
舊前零件費用85,173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100年11月出廠,
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85,173元,其出廠
日至事故發生之102年4月22日止,折舊時間為1年6月,
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3,828元,原告
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將零件部分之聲明減縮為43,828元,加計
工資費用71,55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15,378
元,(計算式:43,828﹢71,550=115,37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