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勞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張國金
訴訟代理人  張國榮
被   告 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志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6年7月6日起受僱被告,於101年
10月28日非自願性離職,惟被告就原告101年10月份應領薪
資少給付新臺幣(下同)2,134元,上開短少的數額即是原
告於該月份得領取之利潤獎金,因101年10月份薪資短少,
造成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變低,影響原告所得領取
之退休金數額,短少之退休金數額為41,405元;另原告應得
領取101年度年終獎金,被告應按原告於101年間任職期間
即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之比例,發給原告
101年度之年終獎金18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8,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101年10月份實際工作天數僅28日,被告係
依實際工作日數比例發放101年10月份薪資予原告,並無短
少;且利潤獎金屬非經常性給予,無須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被告雖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資遣原告,但因原告已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資格,故被告係以
對原告有利之方式即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等同退休金之
資遣費予原告,對於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
,已於101年10月15日向原告詳為解釋,並經原告簽名確認
,被告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並無短少;另依被告年終獎金發放
辦法規定,發放日前離職者不發,因此,原告於101年10月
28日遭被告資遣離職,不得向被告請求年終獎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76年7月6日起受僱被告,於101年10月28日與
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並已領取被告所給付相當於退休金數額
之資遣費2,840,50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離職書
、資遣通報名冊、員工資遣退職同意書、員工退休金計算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0頁),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101年10月份薪資短少2,134元,導致其離職前
6個月平均薪資短少,影響其應得請領相當於退休金數額之
資遣費,及被告應按比例給付原告101年度年終獎金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原告101年10月份之薪資是否有短少?依此計算原告離
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數額為何?是否影響原告所得請領相
當於退休金數額之資遣費?(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101年10月份薪資73,679元,其中經常性薪資為63,7
05元,並無短少;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0,136
元;不影響原告所得請領之相當於退休金數額之資遣費:
1、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
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
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
,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
定,明文將紅利、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排除在經常
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對於101年4月至同年9月所領取之薪資數額並無
爭議(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惟主張101年10月份所領
取之利潤獎金500元過低,影響其於該月所得領取之薪資
數額,致影響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等情,然依原
告100年12月、101年1月及101年4月至同年10月份之
薪資單所示,原告於100年12月及101年1月份雖分別領
有利潤獎金4,236元,然於101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間,
其僅於101年4月及7月分別領得利潤獎金2,000元,及
同年10月領得利潤獎金500元,其餘101年5月、6月、
8月及9月則未領取利潤獎金,此有原告上開月份薪資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4頁),是原告
每月得否領取利潤獎金,及其數額若干,與原告每月勞動
工作間尚不具有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性質,自難謂兩者間
有對價關係存在,應堪認定,則被告抗辯利潤獎金之發放
係被告營運達到既定目標時方發放,並無承諾員工一定會
發放,屬具有獎勵、恩惠性質之非經常性給付,不應列入
工資計算,尚非無據。
3、被告抗辯原告101年10月份實際工作天數僅為28日,並提
出離職書、員工資遣退職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
頁、第14頁);而原告對於其自101年9月起即開始休特
休假直到離職日即101年10月28日止,且被告於上開期間
仍依法給付薪資予原告等情,並無爭議(見本院卷第46頁
),是被告主張依原告101年7月至8月,每月經常性薪
資數額70,530元按比例計算,原告101年10月份之薪資應
為63,705元(計算式:70,530元×28/31=63,70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故原告主張101年10月份
薪資有短少,自非可採。
4、依原告101年4月至同年10月份薪資單所示,其中介紹獎
金、租屋補助及不休假代金等項目非屬經常性給付,應排
除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兩造並無爭議,而利潤獎金依其性
質亦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範疇,業如前述,則原告自10
1年10月28日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
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
為63,705、70,530、70,530、70,530、70,364、70,466、
70,364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
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
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
70,136元【計算式:〈63705+70530+70530+70530+70364+
70466+(70364×2÷30)〉÷6=70136,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上開平均薪資數額與被告所提出之員工退休金計算
表所列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一致,且該計算表並經
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30頁),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自原告76年7月6日受僱於被告起至101年10月28日
離職日止,原告工作年資為25年3月23日,其退休金總基
數為40.5個基數,故原告所得領取之相當於退休金數額之
資遣費為2,840,508元(計算式:40.5×70,136元=2,84
0,508元),堪予認定。被告已將上開原告所得領取相當
於退休金數額之資遣費,如數給付原告,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復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相當於退休金數額之資
遣費41,405元,洵非可採。
(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101年度之年終獎金:
1、按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基礎,此與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
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
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
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
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
,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
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年終獎金之發放,係公司為獎勵公司員工一年工作辛勤
,為雇主恩惠性給與,不受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須由
勞雇雙方議定之限制,是公司衡量自身營運狀況,訂定發
放年終獎金之規則,公佈與所屬員工知悉後,按該規則發
放年終獎金,自無不可。本件被告抗辯依被告年終獎金發
放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條第6項第5款規定:「發
放日前離職者不發。」,系爭辦法已於92年12月1日公布
生效等情,並提出年終獎金發放辦法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係以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亦有被告函送桃園縣政府之
資遣通報名冊1份,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原
告於收受被告所開立之非自願性離退離職書後,亦有持該
離職書依法請領政府補助等節,亦為原告所承認(見本院
卷第42頁),是原告係於101年10月28日離職一事,應堪
認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日前已離
職,依系爭辦法原告不得向被告請領101年度年終獎金,
自屬有據。原告空言主張不知道有系爭辦法之存在,被告
應按該年度在職日數比例發放年終獎金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101年10月份薪資並未短少,其離職前6個
月之平均薪資亦未因此而變動,自不影響原告得請領相當於
退休金數額之資遣費,且依系爭辦法原告亦不符合請領101
年度年終獎金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8,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芝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