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5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佳達事務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下同)
101年12月4日司執二字第121392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
182,700元,及其中102,802元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990元、執行費用
1,462元之範圍內,自101年12月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
按月將 李宗澤 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
原告,並自失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依本院102年7月2日102司執二字第56422號執行命
令於聲明一受清償之剩餘範圍內,自102年7月起至上開執行
命令失效止,按月將李宗澤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勞務報
酬3分之1給付原告。」等情。嗣於103年1月21日具狀更正請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3年2月
13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3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2次更正請求,僅係減少請求金額而已,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又原告既將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減為44,380元及其
遲延利息,其請求給付金錢之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故
由本院逕將本件訴訟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李宗澤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前於101年11月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李宗澤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20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21392號核發執行命令,就李宗澤對被告每月
應領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
於3分之1範圍,在182,700元,及其中102,802元自98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1,990元、執行費用1,462元部分予以扣押,因被告未聲明異
議,鈞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1年12月4日核發移轉命令,諭知
被告應將李宗澤之各項薪資債權於上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
詎被告收受後並未依該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原告乃於102年8
月6日寄發三重正義郵局第88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
5日內依上開移轉命令內容給付原告,惟被告始終置若罔聞
。另因李宗澤在被告公司之月投保薪資於102年4月1日以前
為18,780元,於102年4月1日以後至102年7月24日退保止均
為19,200元,故被告應給付關於李宗澤自102年1月份起至
102年7月24日退保止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應移轉款項44,380
元【計算式:(18,780÷3×3)+(19,200÷3×4)=44,380】
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及第11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
執二字第121392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
簡字第1091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三重正義郵局第
881號存證信函(含送達回執聯)等影本各乙件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
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第1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
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2項)」,
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
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
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1項)。第三人不
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
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
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
行(第2項)」。另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稱「逕向該
第三人強制執行」,係原執行事件衍生之另一強制執行程
序,必以「因債權人之聲請」後始克為之,執行法院不得
逕依職權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觀該條項法文自明。又
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該條第2
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向其為起訴之證明者,須以第三人依前
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為前提,若第三人逾期始聲明異議時,縱執行法院通知
債權人應向其為起訴之證明,不論債權人是否依執行法院
通知另為起訴,其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
法院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初不因而受有影響
(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是本件
原告於101年11月間持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
字第1091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李宗澤任職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20日、101年12月4日分
別核發101年度司執二字第121392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命被告應將李宗澤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數額於3分
之1範圍內扣押、移轉予原告,被告依序於101年11月22日
、101年12月10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均未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移轉命令即已確定,被告即
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內容按月將李宗澤在被告公司各項薪
資債權數額於3分之1範圍內交付原告之法律上義務。詎被
告竟不依上開移轉命令履行其義務,亦對原告催促履行之
存證信函置之不理,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甚明。
(二)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李宗澤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記載,被
告曾分別於87年9月11日至97年12月26日、98年1月21日至
102年7月24日為李宗澤投保勞工保險,其中102年1月1日
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月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2年4月
1日起至102年7月24日退保止之月投保薪資則為19,20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之次月即
102年1月起至102年7月24日止共7個月期間,按李宗澤月
投保薪資比例3分之1計算之扣押款合計44,380元,尚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扣押款4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2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