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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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659號
原 告 余詹秀雲
訴訟代理人 余明龍
被 告 葉全真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德政
黃德楨
黃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54元,及自事故發生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1年8月22日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五光一街口,被告葉全真駕駛735-FD號客運車(下
稱被告車輛),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行駛之疏失,致訴外人余
明龍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
稱系爭車輛)遭被告葉全真所駕被告車輛碰撞而受損,其車
損合理必要費用計31,592元(包括零件費用12,513元折舊後
1,251元及工資費用30,341元)。又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係被告葉全真之僱主,對被告葉全真因執行職務所
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負連帶責
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路況從二線變成一線,被告車輛已行駛在系
爭車輛前方,原告應該讓被告車輛先行,被告車輛非肇事主
因,被告車輛並無損害而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葉全真所駕車輛撞
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核閱無誤;被告對於該
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均不爭執
,惟仍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
何?
(一)經查,本件事故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鑑定意見比對兩車車損部位與終止位置及雙方當
事人筆錄陳述證詞與到會說明等研析,認係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被告葉全真駕駛被告車輛沿志廣路
由觀音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外側車
道縮減行車管制號 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左偏行駛,在左偏
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又余明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鑑定意見認為
:「葉全真(即被告)駕駛大客車行經外側車道縮減之行
車管制號誌正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偏行駛末注意同向左側
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余明龍(即訴外人)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外側車道縮減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原告主張
被告葉全真有前揭過失行為並致其受有前揭損害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是以,被告葉全真違反前述駕駛時應注意之
交通規則,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葉全真雖抗辯
並非肇事主因且被告車輛已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等語,然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
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
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道路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而依被告葉全真所庭呈之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志廣路在五光一街以西為兩車道
,而五光一街以東則變為中正路且減縮為一個車道,嗣志
廣路上之紅燈變換為綠燈後,兩造車輛均要從志廣路由西
往東進入中正路,原告車輛因在內側車道有較多車輛在排
隊等待行駛時,因志廣路外側較無車輛,故被告車輛得以
前進且超越內側車道尚在等待之車輛,然被告車輛前進而
車頭部分尚未超越內側車道之原告車輛時,原告車輛之煞
車燈已熄滅已開始起步前進(此可由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於10時11分15秒時看出),之後被告葉全真才有將
方向盤打向左方準備切入內側車道之情,故係被告車輛在
切換車道時,並未注意內側車道已有原告車輛在前進,仍
切入內側車道,故應為此事故發生之主因,然因原告車輛
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煞停之準備,審酌事故發生之
相關證據,認被告葉全真應負九成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一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不負過失主因,原告主張不負
過失責任均不足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即折舊前零件費用12,513元,
工資30,341元,共計42,854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在卷可稽。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
爭車輛係95年7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
件費用為12513元,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1年8月22
日止,折舊時間為6年2月超過耐用年限5年,折舊後僅
餘十分之一價值,零件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1,251元,系
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請求費用即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為31,592
元(計算式:零件1,251元﹢工資30,341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葉全真賠償之車損費用為31,592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葉全真之
僱主,對被告葉全真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葉全真負連帶責任等語,又受
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
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葉
全真自承係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葉全真
之僱主,且肇事時係在執行職務。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既為一客運公司,員工駕駛車輛自客觀上觀之,
即為有關連性之執行職務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中壢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葉全真之僱主,對被告葉全真因
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9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且法院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
因被告葉全真駕駛大客車行經外側車道縮減之行車管制號誌
正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偏行駛末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併行之
安全間隔之過失所致,惟原告所駕係爭車輛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碰撞等情,堪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兩造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十分之
九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原告因余明龍為駕駛人即為使用人
,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有與有過失之
適用,其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433元(計算式
:31,592×9/10=28,433元)。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即102年7月10日(本院卷第
36、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900元,原告應負擔1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