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宴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欄內關於「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欄關於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97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日生效施行)條文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顯係
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之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解釋,
本院自得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