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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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林登基
被   告  洪義成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三點0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一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嗣於民國102年12
月30日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以
言詞表示撤回上開請求(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
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磚造廁所、自來
水管線設備及一切影響原告從事耕作種植之設施等全部拆
除,回復原狀」,嗣於103年3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
變更上開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所管
理之國有地,訴外人即伊之母親 林李洋 於64年起即在系爭土
地上耕作,現則由伊向國財署承租中。緣系爭土地之鄰地即
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79地號土地
)之原地主 劉忠政 向伊表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為其私有土地,伊隨即向當時代管系爭土地之臺灣土地銀
行反映並請求測量,惟因臺灣土地銀行拖延未為測量,伊亦
不知上開土地實際坐落位置,因而誤將上開土地交予劉忠政
使用,劉忠政後將179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上開土地遂一
併移轉予被告,而遭被告以磚造廁所、自來水管線等設備占
有使用迄今。嗣經國財署測量鑑界後,伊始知悉上開土地為
伊所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是被告就其占用上開土地顯係無
權占用,且迭經催討,被告均拒絕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又
伊曾於102年5月31日向國財署陳情系爭土地遭占用,惟國財
署僅以其係以65年時之耕作情形為放租標準等語回覆,而請
伊自行處理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國財署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位於臺東縣○○鄉○○段與下賓朗段交
界處,界址不明,伊於67年6月2日向訴外人劉忠政購買179
地號土地時,曾分別與劉忠政、原告之母林李洋約定:以當
時之圍牆為界等情,而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確實在圍牆範圍
內,是原告應受拘束,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向國財署所承租之國有地;
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1.99平
方公尺,用以種植作物,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
.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有廁所一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委託臺灣土地銀行經營國有未登記土地地籍實地
調查表等地籍資料(本院卷第52至55頁),及國財署北區
分署臺東辦事處103年1月24日函文及所附國有耕地租賃契
約書等證(本院卷第68至70頁)附卷可佐,且經本院會同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8幀及複丈成果圖等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7
、73、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自
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無正當權源:
1.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用以種植作
物,並建有廁所一間等情,已如上述。被告雖以上詞置辯
,並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分割契約書影
本為佐(本院卷第37、38頁)。惟查,上開契約所載契約
當事人分別係被告與訴外人劉忠政及原告之母林李洋,有
上開契約可稽,而上開土地分割契約書係由原告之二哥代
替林李洋所締結,復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80頁),足
認上開契約均非兩造間所締結,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
告與訴外人所為約定,本不得以之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原
告,則被告上開所辯,本屬無據。
2.再者,被告雖辯稱:現存圍牆係伊購買179地號土地時即
已存在,再由伊加以補強等語(本院卷第62頁)。惟其此
節所辯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81頁);而上開土地分割
契約書雖載明「雙方以現有圍牆為界」等語,然該契約所
稱圍牆位置與現存圍牆位置是否相同,亦未臻明確,且被
告就其此節所辯,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認
其此節所辯屬實。是被告以上開土地分割契約書主張其就
系爭土地係有權占用,更難認有據。
3.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其所辯上情,自無足採。是被告占用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係屬無權占用乙
節,已堪認定。
(三)原告得本於承租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代位國財署向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2
3條、第2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
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
,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
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3條規定
,國財署即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即系爭土
地交付原告,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義務,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興建廁所而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所示,國財署自應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將土地交付原告。
3.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迭經伊之催討,均拒絕返還上開占用
之土地;且伊曾向國財署陳情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惟國
財署請伊自行處理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臺東縣卑南鄉調解
委員會94年2月4日調解筆錄、102年5月31日之陳情書、國
財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2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1日函
文各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0至34頁),且被告就此均
未為爭執,堪認屬實。準此,足見國財署已知被告有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然怠未行使權利,致原告之租賃權
受有損害,則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代位出租人即
國財署行使其權利。
4.據上,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將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國財
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國財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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